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無實體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0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51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本院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