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被上訴人要求之金額太高,上訴人認為並無損壞到如此嚴重」之內容,乃係就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認定之事實部分指摘為不當;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小額事件訴訟程序,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已載明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該通知書又已在96年4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詳原審卷第26頁),故原審法院於該次辯論期日,經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所定之辯論期日不到庭抗辯,復於本件上訴程序,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所稱「被上訴人要求之金額太高,上訴人認為並無損壞到如此嚴重」之語,亦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於上訴程序中提出,故縱其所述為真實,本院亦無從審酌。從而依首揭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