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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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撤銷該補償審議委員會民國96年9月13日94年度補審字第22號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7年1月29日96年度補覆議字第7號決定),向鈞院提起訴訟,本應於起訴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家境困難,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為身心多重障礙者(輕度肢障、智能及精神中度障礙等),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行政訴訟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卷宗內附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原告起訴狀附件6、9參照),經核無誤,應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宋鑠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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