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仲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亦為同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96年7月26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60048805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11月1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84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11月2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訴願書所載送達代收人乙○○之聯絡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由受雇人即該大樓管理員 郭子疇 代為收受等情,有上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書已為合法送達。因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1月3日起算。又原告之住居所在高雄市即本院所在地,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至97年1月2日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96年1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信封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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