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66元,及自民國87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借款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
計付,如有遲延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87年2月25
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144,466元及按前揭約定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原告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4,466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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