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林來旺 為抗告人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因抗告人早與前夫離婚,長期未與林來旺往來,且抗告人於林來旺死亡後,業已辦理拋棄繼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對於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超實美公司)相關事宜完全不知情,且抗告人未受教育,無法勝任財務、會計等專業,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當公司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之情形發生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之公司,若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1條第4款、第113條分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另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可資參照),若公司業經解散,因公司業務已無需運作,則應依清算程序之規定,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無庸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超實美公司僅有林來旺董事1人,因林來旺於民國97年4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合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而抗告人為林來旺之母,現獨資經營力大可清潔企業社及力奇清潔企業社,有經營事業之經驗,適於擔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超實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原審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抗告人為超實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超實美公司僅有董事林來旺1人,且林來旺於97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月10日經中三字第09834731480號函檢附超實美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林來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2月5日雲院 明家溫 決97繼字第558-1號函檢附拋棄繼承資料在卷可參,固堪認定。惟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係代表超實美公司收受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之送達,尚難認與前開所述公司法所定選任相對人之目的相符,且相對人亦未說明未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將致該公司因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理由,自難逕認相對人之聲請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相符;又林來旺既為超實美公司之唯一股東,則林來旺死亡後,該公司即無股東,亦即該公司之股東已不足法定人數,相對人復未提出新股東加入該公司而變更章程繼續經營之資料,依前所述,應認為該公司業已解散,即無維繫該公司正常營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縱該公司確有欠繳稅金之情事,亦應循清算程序處理,故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湘琳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毓嫻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