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臨時管理人甲○○聲請人聲請為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08條之1及第211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後段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僅以 林來旺 為董事,林來旺已於民國97年4月20日死亡,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合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而甲○○現獨資經營力大可清潔企業社及力奇清潔企業社,有經營事業之經驗,當適於擔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提出林來旺除戶資料、經濟部98年3月10日經中三字第09834731480號函、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欠稅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8月28日雲院隆家溫決97繼字第558號及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24日、98年2月5日雲院明家溫決97繼字第649號、第976號、第558-1號函、林來旺及其民法第1138條各順位繼承人最近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與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相符,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既屬私營利法人,如無特別事故,其臨時管理人由原法定代理人之繼承人任之,應屬適宜,且甲○○乃為林來旺之母係屬繼承人中最近順位之繼承人,且甲○○亦有經營事業之經驗,是以堪信甲○○應屬最妥適之人選,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之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