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7-8行更正為更正為「不詳之人即利用丙○○提供之帳戶提款卡,於96年4月1日23時,在交友網路以「藍色思風」名稱取得甲○○之連絡電話」、第10-11行更正為「不詳之人復以「羅小姐學姊」名義佯稱欲確認甲○○之身分」;證據應補充:(四)被害人甲○○匯款執據2張。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者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詐騙集團成員對甲○○施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
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於偵查期間,已知悔悟,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此有99年2月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㈣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銀行提款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
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21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60巷4號居桃園縣蘆竹鄉○○○街28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而不違反本意之情形下,於民國96年初某日,將先前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之提款卡在桃園縣南崁附近交付不詳之人,不詳之人即利用丙○○提供之帳戶提款卡,於96年4月1日,在交友網路以「藍色思風」名稱取得甲○○之連絡電話,再假借欲與甲○○「援交」為由,約定至基隆市火車站見面,甲○○依約前往,不詳之人復以「羅小姐」名義佯稱欲確認甲○○之身分,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4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998元匯入丙○○合作金庫帳戶內;不詳之人又再以銀行交易系統卡住無法交易為由,假冒銀行「林小姐」名義以電話聯絡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6年4月1日3時5分許,再匯入29,982元至丙○○合作金庫帳戶內,復於4月2日4度共匯入10萬元至 黃麗珍 則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麗珍已死亡由本署另行偵結)。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署所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三)被告丙○○於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開及資金往來明細。
二、所犯法條: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助力予詐欺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後中終能坦承錯誤,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魏書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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