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0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27號10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鏡輝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賴峰偉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金標
楊文宜 鄭至珍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99考台訴決字第40號及99年8月11日99考台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再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須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並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是提起訴願而有不受理之事由,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訴願法上的再審制度,係民國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的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的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的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的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況訴願法上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以外所提供的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的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的訴願決定,本質上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的對象。是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亦係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4年7月28日94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本件原告參加9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以下簡稱98年律師考試),總成績為24.37分,該次考試及格標準為46.83分,未獲及格。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的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被告認為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於98年12月8日以選專字第0983302367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於98年12月3日提起訴願,請求閱覽、複印全部試卷並補予及格,經考試院於99年3月10日以99考台訴決字第40號(以下簡稱第40號訴願決定)以成績並無錯誤,另依典試法第23條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複製規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99年2月1日原告以典試法第23條禁止原告取得考試證據違憲,試卷上及格填報不及格是積極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98年律師考試成績,由不及格改為及格。嗣主張及格成績卻通知不及格,提出申請更正未見處理,於99年5月10日提起訴願及申請訴願再審,聲明請求更正為及格分數成績,及閱覽、複印試卷。經考試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考台訴決字第112號決定(以下簡稱第112號訴願決定)訴願及再審之申請均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請求撤銷第112號訴願決定、撤銷第4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8年12月8日選專字第0983302367號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98年度律師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均不合法,分述如下:
1、關於請求撤銷第4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8年12月8日選專字第0983302367號函及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98年度律師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部分:
⑴、原告於收受被告98年12月8日選專字第0983302367號函後提
起訴願,第4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
⑵、原告遲至99年10月1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卷內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記為憑,明顯已逾法定二個月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行政訴訟之提起,並不合法。
2、關於請求撤銷第112號訴願決定部分:
⑴、訴願不受理部分:
1原告因對98年律師考試未獲及格不服,於98年12月3日提起訴願時係請求閱覽、複印全部試卷並補予及格,經考試院於99年3月10日以第40號訴願決定駁回。99年2月1日原告以典試法第23條禁止原告取得考試證據違憲,試卷上及格填報不及格是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成績由不及格改為及格,復以被告未答復為由,於99年5月10日提起訴願,請求更正不及格為及格,及閱覽、複印試卷,經考試院於99年8月11日以第11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由第40號及第112號訴願事件的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標的觀察,不僅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同一,關於原告的98年律師考試成績應由不及格改為及格,應准原告閱覽、複印試卷的訴願標的亦相同,二者核屬同一訴願事件。
2第40號訴願事件既已於98年3月10日決定,原告於98年5月10日對同一訴願事件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第11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的此部分行政訴訟,依前揭意旨,不備法定要件,亦非合法。
⑵、訴願再審部分:
訴願再審決定不得為行政訴訟對象,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第112號關於訴願再審所為不受理決定,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起訴,自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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