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苗簡字第297號原告 黃松雄 被告 陳育聖 訴訟代理人 陳順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竹市交通大學,行經新城鄉某處之上坡轉彎路段時,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被告疏未注意,衝出道路中線逆向行駛,而撞及對向車道之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斷裂之傷害,後雙方一同至竹南鎮葉牙科診所檢查雙方乃於當日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怕被告父母知情,而未通知其父母。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新臺幣)20萬元(含植牙及其他費用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46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判。本件訴訟與上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為同一事件,兩造本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主張與本件同一之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利息,業由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該件判決業已確定;原告復兩度提起再審,分別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
12號、99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協議書,核與前案之當事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基礎事實,及訴之聲明均相同,二者顯為同一事件。而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