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巧昀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258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巧昀(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指揮解送法務部○○○○○○○○○○○○○○○○○○)執行強制工作,嗣因聲明異議人表現良好,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裁定聲明異議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明異議人自109年1月6日至110年11月28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日之前一日)止共強制工作692日。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0年12月8日指揮執行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日為110年11月29日,折抵羈押及留置日共601日後,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0月5日,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司法院大法官已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聲明異議人認該解釋既宣告前已強制工作部分違憲,自應扣除先前違憲拘束聲明異議人所執行之強制工作刑期,方符合憲法揭櫫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權利。在現行實務運作下,強制工作與刑罰制裁無本質上之不同,聲明異議人先前已執行強制工作之692日具有相當於刑罰之性質,爰請鈞院衡諸上情依刑法第9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免除聲明異議人692日有期徒刑之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就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乃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就其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與聲明異議人其餘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月6日入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自行解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屬法定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範疇。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觀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文內容,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折抵後續應執行有期徒刑期間之解釋明文,且於理由書敘明上開規定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或因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是以,聲明異議人認其經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692日應折抵徒刑,與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