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芳誠與 楊玉華 均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半畝園餐廳餐廳同事,二人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開餐廳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吵,張芳誠認楊玉華態度不佳且有冒犯言詞,明知以手臂強挽他人脖子,他人脖子極可能因受擠勒外力而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也不違反本意之接續犯意,於5分鐘內3度以手臂強挽楊玉華頸部至其腰間之方式,藉此宣洩不滿情緒,導致楊玉華受有頸部紅腫、疼痛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楊玉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 劉祝華 於警詢時之陳述。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被告張芳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
人於5分鐘內多次實施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手法相同,均係出於對告訴人精神侵害之單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以
理性態度處理,竟率以暴力私刑相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告訴人堅持求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為廚師,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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