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業濤輔佐人溫上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19號被告溫業濤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業濤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北市龍江路由南向北行駛,駛至龍江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逕行右轉,適 阮琪昌 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橫越興安街,致遭上開車輛撞擊,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阮琪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溫業濤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阮琪昌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逕行右轉,撞及告訴人阮琪昌,致其受有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暨現場蒐證光碟片及相關照片11張全部犯罪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行經行人可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五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受傷照片3張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華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