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峰明
王聖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52號),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峰明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峰明與王聖文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凌晨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金聰酒店前,因誤認自己遭對方尋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徒手毆打素不相識的 王啟仲汪禹廷 2人,致王啟仲受有左膝挫傷、左肘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汪禹廷則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案經王啟仲、汪禹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峰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王聖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啟仲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註: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知未到庭)。
㈣證人即告訴人汪禹廷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註: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知未到庭)。
㈤證人 吳源政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 吳育昕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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