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29號抗告人 楊振興 (即 劉雲珍 之繼承人)相對人 劉榮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確定判決(下稱434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434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B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9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經原法院囑託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系爭建物拆除後之「補強費用」新臺幣(下同)184萬5,614元,此為抗告人因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所能獲得利益5,805元(以公告現值5700元/平方公尺,乘以占用面積61.1平方公尺,乘以抗告人應有部分24/1440=5,804.5,元以下4捨5入)數十倍以上,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又聯合國所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在我國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抗告人濫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損害相對人依兩公約所享有之適足居住權利,434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兩公約之規定,且未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新證據,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相對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提起系爭再審事件為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434號確定判決後另行提起之分割訴訟及於系爭執執行程序所為系爭鑑定報告,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同法第497條所載之新證據,系爭再審事件顯無理由。此外,系爭土地面積可規劃成4個車位,若每個車位以2,000元計算,租金總收益為32萬元,而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已繳納約51萬6,026元之費用,抗告人所受損失達83萬6,026元,原裁定所認定之擔保金過低,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在該再審之訴確定前,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5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434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兩公約規定之違法,且亦有未經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新證據為由,提起系爭再審事件,經原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審理中,有系爭再審事件一審判決書及本院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封面影本附卷可佐(見卷第61-69頁),相對人對4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已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如續予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喪失系爭建物之完整權利,事後縱以金錢補償亦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停止執行必要,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且相對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抗告人上開指摘係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時所應審酌事項,並非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抗告意旨於法未合,自不足取。
五、次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或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獲取價金之利息損失,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61.1平方公尺(434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並以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額為40萬3,260元(計算式:61.1平方公尺6,600元公告現值=403,260元),再依司法院所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需3年4月,依此計算,以上開遭占用土地價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使用土地之損失約為6萬7,210元【計算式:403,2605%(3年+4/12)=67,210元】,原裁定以此方式核定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惟原裁定誤算為6萬7,143元應更正為67,210元),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指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云云,亦不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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