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59號聲請人 吳惠華 非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本件審理過程充分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特聲請准許複製本件審理過程歷次之法庭錄音資料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相關糾紛,故家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況,始由審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因此,在判斷有關是否交付家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基於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隱私權,應有更嚴謹之考量,聲請人更應具體釋明聲請交付光碟所欲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並說明交付光碟與其目的間之關係。
三、惟查:㈠本件聲請理由僅泛稱:為就本件審理過程充分了解,以為核
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歷次筆錄之記載,有何部分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未敘明筆錄之記載有何疏漏之處,更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影光碟,於法已有未合。
㈡況聲請人於本件雖委任非訟代理人陳崇善律師,惟於本院111
年1月5日、1月14日及3月9日之審理訊問期日,聲請人及其所委任之代理人陳崇善律師均未到庭,縱本院於111年1月14日及3月9日開庭通知書中特別諭知聲請人本人應到庭(見本院卷第285、337頁),聲請人與其代理人均仍無故不到庭,本院亦因而裁罰聲請人貳萬元、參萬元罰鍰在案(見本院卷第295、369頁)。聲請人既漠視自己法律上利益無故不到庭,顯難認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存在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影光碟,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