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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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文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72號),因被告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柳文郁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文郁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飲酒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 葉青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2人於車內因行車路線、給付車資等問題而發生爭執,迄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時,柳文郁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自右後座徒手毆打葉青樺之頭部,造成葉青樺配戴之眼鏡損壞,並因而受有右側眼眶挫傷、鼻子擦傷、右側頭部挫傷。案經葉青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柳文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青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述(註: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調解金額無共識,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眼鏡受損照片、宏昌隱形眼鏡公司領貨單。
㈣告訴人受傷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