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林碧玲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確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應以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再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以本裁定附件所示刑事再審聲請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其理由則引述該狀之附件即110年11月30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然再審聲請人以110年11月30日該狀所示再審理由早經再審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出,經本院同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65號案件(下稱前案)予以受理,並經本院前案認其聲請係以同一原因重複提出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為由,且無從補正,於110年12月30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經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收受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而已確定,已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則再審聲請人再以其先前提出之110年11月30日「刑事再審聲請狀」且經本院前案認定同一事由予以駁回之相同內容再予提出,仍係違反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
㈡至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附件理由三所引述之證據即臺中市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即證據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證據六)、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獨立調解同意書(即證據七)、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即證據八)、車損估價單(即證據九)、 顏江如 琴筆記本註記影本1張(即證據十)、 賴建仲 提出保險理賠支付對帳明細單(即證據十一)、108年度交查字第71號108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即證據十二),業於其先前歷次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案件中即已多次重複提出(參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9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65號裁定),欲證明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顏江如勤於調解前,未經調解、未調解成立,擅自捏造不實金額及調解條件,由調解委員會行政助理 斐其 正繕打製作不實之調解書,其2人捏造不實調解條件而登載於公文書,係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登載公文書不實罪嫌之理由均屬相同。惟上開部分均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詳述其不採之心證暨據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㈡),此有上開各裁定暨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再審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屬同一原因事實。
㈢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前述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比對本
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9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65號(下稱110聲再219號等)之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經核亦與110聲再219號等再審聲請意旨之意旨相同,又再審聲請人就110聲再219號等再審及本次聲請再審,亦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再審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110年聲再219號等再審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顯然悖於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刑罰之聲請,即有未洽(且再審聲請人亦已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正,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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