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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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其餘附表編號2業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未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甲○○分別於91年11月6日、91年5月16日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007號及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67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減為3月),並分別於92年1月27日、96年12月3001日確定在案,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確定,受刑人前於92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出監,後又撤銷假釋,已於96年
3月21日因縮短期刑執畢出監,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予以減刑,惟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應執行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是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依據上開說明,即應認未全部執行完畢,而附表所示之二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其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