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蕙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於106年5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6年3月9日起,向 姚國瑜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201室房屋,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1年,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5,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姚國瑜並提供包含電冰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機型:R1061SC)、電視機(毅展有限公司生產之液晶顯示器,機型:SF-32AV09)各1台等家電與林嘉蕙使用。詎林嘉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照片予姚國瑜,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姚國瑜佯稱已繳納房租,藉此詐得免予繳納房租之利益,然姚國瑜均即時發覺林嘉蕙並未將款項匯至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遂。
(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擅將原放置在上開房屋內姚國瑜所有之前揭電冰箱1台,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桃園市○○區○○路上某中古家電行而處分之。
(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6月間某日,擅將原放置在上開房屋內姚國瑜所有之前揭電視機1臺,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桃園市○○區○○路上某中古家電行而處分之。
(四)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間,由該女性友人假冒電器行之老闆娘向姚國瑜佯稱已將該電視機送往某電器行修繕,然須給付修繕價金2,000元與電器行方可取回,致姚國瑜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8日晚間8時44分許,由其之上海銀行帳戶,轉帳匯款2,000元至林嘉蕙佯稱為該電器行老闆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實係林嘉蕙持用不知情胞妹 林姿儀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嗣姚國瑜於同年7月19日,往尋林嘉蕙欲商討積欠房租乙事,發覺電視機並未取回,方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嘉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姚國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陳秀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三)變造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照片、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照片、聯邦銀行網路銀行台幣預約轉帳交易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06年10月6日上楊梅字第1060000091號函暨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毅展客戶資料單、東元家電製品客戶資料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6年10月24日合金龜山字第106000510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1月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1231號函、聯邦銀行106年11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4348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5日儲字第106024212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106年11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594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之附表編號3之變造準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附表所示之3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七)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三)、(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以行使變造之匯款明細表之方式,訛詐告訴人而免予繳納房租之利益,及恣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圖詐欺金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變造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照片,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於行使而傳送予告訴人姚國瑜後,已屬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侵占之電冰箱及電視機各1台,於警詢時供稱:各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桃園市○○區○○路上某中古家電行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0597號卷第2頁背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詐欺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已返還6,000元予被害人姚國瑜,有上開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就此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交易明細名稱│犯罪方式││號││││├─┼──────┼──────┼─────────────┤│1│106年3月9│聯邦銀行匯款│被告於106年3月9日,前往│││日│單客戶收執聯│桃園市龜山區之聯邦銀行,臨││││照片1張│櫃填寫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之申請書,交與│││││櫃檯行員蓋用章戳,再以手機│││││拍攝該張匯款申請書照片後,│││││旋要求櫃檯行員取消該筆匯款│││││交易,實際款項並未匯出。│├─┼──────┼──────┼─────────────┤│2│106年7月13日│聯邦銀行網路│被告於106年7月13日上午11││││銀行台幣預約│時6分許,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轉帳交易截圖│上聯邦銀行提供之網路銀行服││││照片1張│務,指定由其不知情胞妹 林慧 │││││欣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83508│││││000000號帳戶,預約於翌(│││││14)日轉帳匯款5,500元至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然於預定│││││轉帳日即同年7月14日,因林│││││慧欣此帳戶之餘額不足而轉帳│││││失敗。│├─┼──────┼──────┼─────────────┤│3│106年7月15日│變造之新光銀│被告於106年7月15日上午10││││行自動櫃員機│時30分許,操作新光銀行之自││││明細表照片1│動櫃員機,以其胞妹林姿儀申││││張│辦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提款卡,轉帳20元至林│││││姿儀申辦之龜山大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該│││││自動櫃員機列印出明細表,再│││││以剪貼後影印之方式,變造明│││││細表上之交易金額為「$5,50│││││0.00」、轉帳存入帳號為「01│││││0-00000000000000」即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將該變造後│││││之明細表照片傳送與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