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9年度聲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紀良選任辯護人謝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紀良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劉紀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述情節與卷內證人及共犯之證述不相一致,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前曾犯有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因有被告之部分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罪、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等5次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109年2月間,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至八所示3次犯行更係集中於109年1、2月間所為,足認被告有於短時間內涉犯多次妨害自由罪質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是基於預防性羈押係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考量,應認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本院經權衡被告犯罪情節輕重、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9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之犯罪時間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已逾7年之久,被告目前任職於沅通營造有限公司,有正當工作,應無反覆實施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之,業如前述。另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亦已當庭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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