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歆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歆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至6行應更正為「大成優質雞塊、龍鳳三角薯餅、丹麥土司各2包及進口酪梨1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之物品,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瓊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02號被告曾歆惠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歆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由 廖玲君 管領之大成雞腿、三角薯餅、丹麥吐司各2包及進口酪梨1袋,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廖玲君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廖玲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曾歆惠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廖玲君於警詢時之│同上。│││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領回上開遭被告竊││││取之物品之事實。│├───┼───────────┼───────────┤│(四)│現場照片7張。│被告竊取之物品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情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