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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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及暉 上訴人即被告 劉紀良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及暉、劉紀良犯強制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認其分別犯強制等罪而予論罪科刑。嗣被告2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就強制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2人不服本院判決,並聲明為全部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然其2人所犯強制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罪,且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依該條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被告2人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