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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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彰選任辯護人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傑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列「前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前之」,第17、18列「辦有異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伴有異物」;證據部分應增列: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0月14日竹監鑑字第1090303664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 林佑豐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蘭麗梅 ,以時速高達184公里之速度,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狂飆,至肇事地點,從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尾,導致自己受傷,且被害人林佑豐及妻蘭麗梅2人,均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大都係出於肇事者主動去撞及被害人或車輛,致人受傷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高速公路上跨越中線及內線車道行駛不當,致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從後追撞被告半聯結車左後車尾受傷,被告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危害擴大,實有不該,因被害人等均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被告目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亦無小孩,未與父母兄弟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