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慧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婚外與 童浩平 通姦並產下1子余○賢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甲○○於97年9月22日結婚,迄有婚姻關係,竟於103年1月6日余○栩出生日回溯受胎期間181日至30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性行為1次,乙○○並於
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余○栩;復另於105年7月7日余○愛出生日回溯受胎期間181日至302日間之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邱智豪 」之人位在大園區某不詳地點租屋處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智豪」之人發生性行為1次,乙○○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余○愛。嗣甲○○(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7年6月,先於103年1月19日為本院羈押,又於103年10月23日因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應服刑至111年7月17日)於105年8月1日接獲桃園市大溪戶政事務所送達之「新生子女約定姓氏暨出生登記」通知書,始知悉乙○○於
000年0月0日產下余○愛,並於105年8月1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於105年12月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 劉有晟 、 王偉業 前往臺北監獄為甲○○製作筆錄時,提供戶籍資料供甲○○查閱時,甲○○方發現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余○栩,並於106年2月9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提起告訴。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告訴狀、警詢、偵訊中陳述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余○栩、余○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另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產下一子余○栩係因伊當時在中壢之卡拉OK工作,伊喝得很醉,和客人出去到汽車旅館,伊一起來就發現衣衫不整云云,然被告並無提出乘機強姦罪之報案紀錄,以實其說,且依其上開辯詞,其既在卡拉OK擔任小姐,又已喝醉,猶與客人至極為敏感之汽車旅館,而客人在汽車旅館內違背其之意願,乘機強姦已喝醉之被告,則被告若非自願,自應於第一時間立刻報警,不得於產子且通姦犯行爆發後,以上開被不詳之男客乘機強姦之說詞以圖卸本罪罪責,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通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忠實義務,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竟乃先於上開前案與他人通姦產下一子余○賢後,再陸續與其他二不詳之人為2次通姦犯行並且分別生下一子一女,不但嚴重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維持權,甚且造成其婚外所生之多位子女亦不得父愛及妥善照顧養育,其之心態極為自私,其之可譴責性自非一般通姦罪犯可比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依職權告發犯罪: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為布農族,其通姦之對象「邱智豪」係其父親朋友之兒子,且其當時是回桃園工作、照顧其父親時遇到該「邱智豪」等語。經查,經本院查核出生年份自60年1月1日至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姓名為「邱智豪」之人,全國僅有5人,而其中布農族、戶籍在台東縣延平鄉(被告亦係台東布農族人)山地部落之人僅有1人,其之身分證號為V00000000x,其於101年間、106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妨害自由等罪時,其之居所適在桃園縣楊梅鎮(其之詳細身分、年籍、戶籍、居所詳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3567號、106年度偵字第29013號書類),綜此,被告之相姦人「邱智豪」極有可能即為上開之「邱智豪」,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自亦已對該「邱智豪」提出告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而告訴人接獲本件判決後,雖在監服刑,亦可具狀向警、檢對上開本院所指「邱智豪」提出告訴,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