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雲隆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三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與南工路路口,欲右轉南工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同向右側由 李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足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頰挫傷、左小腿挫瘀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陳雲隆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雲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0頁反面、34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至16、22、25至28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本院卷第27頁),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由李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即貿然右轉進入南工路,因而與李足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陳雲隆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於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逕由內側車道行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60050706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卷第13至15頁),亦與本院所認相同。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暨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