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553號、第6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1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5月18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段○○○號 萊爾富 超商前為警查獲(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18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31日晚間11時
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
1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查獲(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1日凌晨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為警查獲」),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