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逸群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11月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翁逸群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翁逸群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仁馨中醫診所108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5頁、第79頁至第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林雯淳 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腕掌屈30度、背曲45度,距車禍發生已逾1年,傷勢仍未完全復原,有殘廢之虞,而被告翁逸群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輕縱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肇事,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75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9頁、第7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應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逸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逸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翁逸群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末行補充「翁逸群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增列「被告翁逸群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審交易卷第1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108年度他字第1915號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生命科學設備販賣,月收入20萬元,已婚有小孩,小孩讀高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102號被告翁逸群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逸群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三路與中正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專用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林雯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左膝、左手、右前臂及右足擦挫傷與左腕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雯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逸群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林雯淳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高雄市○○○○○道路交│佐證本件犯罪事實。│││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明書及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