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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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德暐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德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德暐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鍾德暐與 李偉強 係附近鄰居關係,於民國108年1月19日20時39分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路邊,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鍾德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道路上,辱罵李偉強「人渣嗎」一語,以此等方式貶損李偉強之名譽。嗣因李偉強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鍾德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李偉強稱:「人渣嗎」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疑問句,並非侮辱等語。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係附近鄰居關係,雙方於108年1月19日20時39分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曾對告訴人稱:「人渣嗎」一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復有證人李偉強指認被告鍾德暐之影像檔(參警卷第11頁)、被告鍾德暐指認自己之影像檔(參警卷第13頁)、證人李偉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參偵卷第3頁至第4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檔名XEXB3278】(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員警製作之影片檔譯文(參偵卷第11頁)、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之筆錄及截圖(參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5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被告所稱「人渣」之用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依我國國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內容為:「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11,...被告鍾德暐(情緒激動):上次有沒有講過啦,是要講幾次啦。告訴人李偉強:是我停的嗎?被告鍾德暐:人渣嗎?告訴人李偉強:我停的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41頁),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對話脈絡,被告所稱「人渣嗎」此語,實係以帶有激將語氣之激問句表述,屬修辭技巧上所稱之反詰、激問、反問法,被告之言詞固以疑問句之方式呈現,然被告於表述之同時,並非期待告訴人認真對該問題答覆自己是否為人渣,反係已將問題的答案即告訴人是「人渣」乙情透過此種語法表彰出來,使一般人仍可知悉被告之說法即為暗指告訴人係「人渣」,而此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故仍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誤,是被告前開所辯僅係疑問句云云並非可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僅為文字上之微調,至於所得併科之罰金數額並無實際上之差別,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人渣嗎」辱罵告訴人,因案發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路邊,係屬任何人均可能進出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且當時在場之人已有另一女子,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5頁),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人渣嗎」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辱蔑對方之意,業如前述,且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後,始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詞,足見被告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竟猶執意為之,則其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易字卷紅色卷宗),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屬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審酌被告就前後犯罪之罪質異同、情節輕重、刑罰反應力之程度等情狀,資為判斷是否應予加重其刑,而非概依上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公然侮辱行為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前案之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惡性存在,是本院認本案被告不宜依上揭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糾紛狀況時,竟未選擇理性解決,率以不堪之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因告訴人門前有車輛停放,巷道所可供通行之路面縮減,參本院訴字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之本院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筆錄及截圖)、手段、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經濟狀況佳、有結婚須扶養2個小孩及父母親,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易字卷第144頁、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鍾德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
1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向告訴人李偉強恫稱:「阿不然現在是怎樣,要試看看是不是啦」等語,並持黑色的7A電池向告訴人李偉強揮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告訴人李偉強因擔憂被告鍾德暐後續進一步採取其它不利之舉措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李偉強之安全等語,因認被告鍾德暐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5條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手機錄影光碟及警員製作之影片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手持7A電池,並對告訴人稱:「阿不然現在是怎樣,要試看看是不是啦。」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7A電池放在駕駛座下面,伊要下車就必須先把7A電池拿下來才能下車,所以伊才將7A電池拿下來,但是伊並沒有持7A電池對告訴人揮舞,而伊之所以會跟告訴人說「阿不然現在是怎樣,要試試看是不是啦。」等語,是因為告訴人先說阿不然你要怎樣啦,伊才回應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手持電池作勢要攻擊伊等語(參警卷第8頁、偵卷第4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其內容為:「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6,...身穿深色衣服者、右手手持一黑色外觀的7A電池、站在黑車車尾處,係被告鍾德暐(下稱被告鍾德暐);面向被告鍾德暐,站在黃車車頭處、手持手機錄音錄影者,係告訴人李偉強(下稱告訴人李偉強);畫面中間則有一身穿黑色衣服、長髮的女子,站在黑車及黃車中間者,係甲女(下稱甲女)。被告鍾德暐右手舉起7A電池至其腰間,伸出左手扶著7A電池,右手將7A電池向後揮動後,左手離開7A電池,隨即畫面鏡頭朝下,畫面停置在黃車引擎蓋上。影片時間00:00:03,鏡頭向上方移動,被告鍾德暐右手仍手持7A電池,甲女則面朝被告鍾德暐,先舉起其右手,後伸出雙手做出阻擋被告鍾德暐的動作。告訴人李偉強:啊你給我錄起來。被告鍾德暐:啊不然你是怎樣,要試看看是不是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39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雖可見被告手持7A電池,並曾有向後揮動之舉動,但未見被告曾有持7A電池對前方之告訴人揮舞並作勢攻擊之行為,故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曾持電池作勢攻擊伊此節,即乏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論被告確有持7A電池向告訴人揮舞之行為存在。
㈡又被告雖曾向告訴人稱:「阿不然現在是怎樣,要試試看是不是啦。」等語,惟觀諸該等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即未提及告訴人將受有何種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權利遭侵害之惡害通知,衡諸常情,該等話語應僅係一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反應,是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通知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犯行,尚未能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