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養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艾萍
劉彭玉秀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彭文沂 關係人 陳麗如
彭逸寧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及其配偶甲○○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丙○○、丁○○○、被收養人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4年2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03年12月3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㈢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復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收養人之子彭逸寧(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已成年,同意被本件收養效力所及,此有經公證之同意書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