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台幣879元)、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返還竊取物品予告訴人,及其職業(服務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