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玄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玄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玖零捌公克,及不可分離之包裝袋壹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拾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玄記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91公克,驗餘淨重0.39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該扣案結晶物係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0個,均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述檢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吸食器1組、吸管勺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29、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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