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秀美因追討債務未果即出手傷人,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 鄧輝 達成和解,所幸鄧輝所受傷勢多為挫、瘀傷,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693號被告江秀美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美與鄧輝係鄰居關係,緣民國102年10月16日14時許,江秀美至鄧輝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號3樓住處催討新台幣5千元欠款未果,其等因而發生爭執,詎江秀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自備之「愛的小手」塑膠棒毆打鄧輝身體多處,致鄧輝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雙手腕挫傷併瘀傷及左小腿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秀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輝之指訴。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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