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黃宜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黃宜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雪黎汽車旅館」更正為:「雪瓈汽車旅館」;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李黃宜滿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2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李黃宜滿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經檢察官施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犯販賣毒品等罪,經檢察官起訴,而遭撤銷本件緩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撤緩字第6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5頁、第42至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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