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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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1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淑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淑惠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蔡淑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至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 楊德勳 委託向 林麗萍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麗萍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旋於102年9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B棟工廠內,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楊德勳,俾供楊德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楊德勳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嗣經警獲報對林麗萍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查獲楊德勳到案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淑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德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蔡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楊德勳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因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蔡淑惠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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