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偉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羅偉明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9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99年及100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5號、99年度簡字第9491號、99年度簡字第10205號、99年度易字第3265號、100年度簡字第689號、100年度簡字第3892號及100年度易字第26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4月、6月、4月確定,前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至10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於102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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