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姚本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已無力給付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間,向不知情之智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動公司)負責人乙○○、德亞莫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德亞莫公司)負責人丁○○借得如附表所示,該二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68萬元之支票3紙後,佯向裝潢業者甲○○表示該二公司信用良好,票據一定兌現等語,而提供上揭支票予甲○○,作為支付裝潢工程費之擔保,使甲○○不疑有他,與丙○○簽訂裝潢承攬契約,詎工程施作完畢後,上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丙○○復拒不處理,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稱: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支付工程款,屆期卻未兌現,嗣後又否認有向證人乙○○、丁○○借票之事等語;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證人丁○○之證述;㈣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張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10738號卷第5至7頁)等資為佐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95年4月委託告訴人施作台北市○○○路○段新生代大樓住戶木工裝潢工程,並確有交付附表3張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被告為給付告訴人工程款已陸續支付364萬元,且附表編號一、二支票的來源是因為丁○○跟我借款而開支票給我,票據退票後我有跟甲○○聯絡,但是後來告訴人施工不良,造成對客戶那邊違約賠款,然而告訴人不願意負責因為施工所產生之瑕疵,而附表編號三乙○○開立的支票,是乙○○桃園分公司與告訴人間的工程款,只是經過我轉手,我並沒有背書,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下列被告選任辯護人否認之證據外(詳如下述),對其餘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茲就有爭執之部分詳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於本院98年2月4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於接受警員詢問時及於97年1月17日、97年2月12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對本案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於本院98年2月4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其於97年9月2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其於97年9月26日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承攬關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證稱:95年間承攬被告在台北市○○○路○段21、23號住戶大樓之裝潢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413萬4千元,被告在95年5月4日起到95年11月30日止陸續給付現金及兌現支票共273萬元,在95年10月30日交付附表編號一支票,在95年11月4日交付附表編號三支票,在96年1、2月間交付附表編號二支票等情(本院B卷第6頁)。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張客票予告訴人,惟堅詞否有何詐欺之犯行,供稱:支付本件工程款,包含匯款及已兌現支票已共計315萬元,並提出支票及匯款單影本共9張附卷為證(本院A卷第28至35頁),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告訴人並證稱:匯款有收到,在95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給付支票都沒有跳票,都有兌現等語(本院A卷第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在95年10月30日前均有依約清償,且被告業已支付約四分之三工程款,應堪認定。
㈡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三張客票之來源事實,迭經被告具狀分別
辯稱:一、附表編號一、二之發票人德亞莫公司負責人丁○○曾於94年12月7日及95年1月底分別各向被告借款15萬元,95年2月13日又再向被告借款5萬元,丁○○於95年1至3月間陸續償還159,180元,尚欠被告190,820元。95年5月間丁○○因欲償還公司股東欠款,又向被告資借24萬元,丁○○原承諾最晚於95年8月底前歸還,詎屆期丁○○稱因其客戶尚有貨款未結,故開立附表編號一支票償還部分借款予被告,被告則轉交告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詎支票到期退票,丁○○又開立附表編號二支票及現金7萬元作為附表編號一支票退票之部分款項,被告除將附表編號二支票交付告訴人外,再補現金19萬元及已兌現之7萬元支票客票交付告訴人,此次告訴人即要求被告需在附表編號二支票後背書,以示負責;而附表編號三支票部分,被告僅係代發票人智動公司負責人乙○○轉交支票予告訴人,該支票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A卷第24至25頁),並提出借款予丁○○之5萬元匯款回條聯、10萬元匯款申請書及14萬元取款憑證各一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A第36至38頁)。再者,就上述3筆匯款部分,證人丁○○於本院98年2月4日審判時交互詰問程序中並不否認有收到上述3筆匯款,並坦承於95年8月間尚欠被告10幾萬元等情(本院B卷第9頁正、反面)。是證人丁○○雖證稱該3筆匯款與被告借票是2回事等語,惟其就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使用部分則具結證稱:被告是靠我的行,被告說沒有支票,所以對外工程款都用我公司即德亞莫公司的名義,因被告暫時無法用他自己名義開票。而德亞莫公司是在89年7月開始營業,從92年開始經營不好,到95年底申請停業,但公司經營不好後並沒有票據信用上的問題,在發生本案退票問題前,被告有借過4、5張支票,總金額在50萬元以下,支票到期前,我會提醒被告,被告原則上都會處理,只有跳過2張借給被告的支票等語(即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支票,見本院B卷第9至10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98年2月4日審判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之前被告開給我的票,大部分都用發票人丁○○(即德亞莫公司名義)及乙○○(即智動公司名義)發票給我,用這二個發票人的票都有兌現,被告在95年10月30日之前拿給我的支票都沒有跳票,都有兌現,在95年11月底感覺到被告週轉不靈等語(本院B卷第7至8頁)。顯見被告多次使用發票人為德亞莫公司之支票給付告訴人工程款,在本案支票退票前,均確實有如期兌現,故被告再次交付附表編號一之客票予告訴人以支付工程款,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再參照附表編號一支票之退票理由是因為「存款不足」(見96年度他字第10738號卷第6頁),顯然被告是於95年11月底財務週轉出問題,因無力給付而退票,而非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
㈢再就附表編號二支票之交易往來情形,被告供稱:95年11月
30日附表編號一支票退票後,我於95年12月2日從美國回到臺灣,立刻在同月間某日聯絡到告訴人,除依告訴人指示陸續交付現金8萬元、5萬元給告訴人的工人外,另外在德亞莫公司門口交付現金6萬元及附表編號二8萬元支票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B第8頁反面),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有欠被告錢,8萬元支票是拿給被告抵債的,而當時被告跟我說一定要湊出這筆錢,後來我拿一筆7萬元現金給他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卷第31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次錄音帶內容,見本院卷B第14頁),其又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財務出狀況後,就一直向我追討欠款,叫我去跟別人借錢或是借票,後來有拿一筆7萬元現金給他,扣除後約還有8萬元欠款,被告希望我開票讓他拿給木工讓他工程可以進行,我有跟被告說,以目前公司狀況開這張票有困難等語(本院B卷第11頁)。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被告辯稱證人丁○○積欠款項而開立支票等情大致相符,則發票人因財務困難致未能如期兌現其開立之支票,係屬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對被告自難以詐欺罪相繩,堪以認定。
㈣至於附表編號三發票人為智動公司(負責人為乙○○)之支
票部分,被告辯稱:僅單純介紹告訴人承包乙○○桃園的工程,並代為轉交該支票予告訴人,目的是要給付乙○○桃園的工程款,因告訴人拜託我去幫他收款,所以那張支票我沒有背書等語(本院卷B第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於95年8月18日,乙○○在德亞莫公司佯稱需要裝潢他自己位於桃園的工程,工程費用為65萬元,乙○○並開立編號三支票作為工程款項之費用,在乙○○公司裝潢完成之後,該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才知道遭乙○○詐騙等語(見97年度之偵字第989號卷地31頁)之情節相符,參照,告訴人在被告交付附表編號一之客票於95年11月30日退票後,即要求被告在附表編號二之客票上背書以示負責一節,則告訴人在收到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之附表編號三客票後,衡諸常情,豈有不需要被告背書之理,顯然被告所辯,該編號三支票是告訴人與乙○○間之工程款一節,應堪採信,告訴人事後改稱:附表編號三支票亦為被告支付工程款之用云云,即無可採,則縱然上開編號三支票於96年1月2日退票,亦與被告無涉,亦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支付附表編號一、二支票退票後,除償還部分款項
,尚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未處理之原因,據被告供稱:是因為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造成我賠償客戶且無法收取尾款,告訴人不願負責還向我收錢等語(本院卷B第9頁),並提出被告客戶所拍攝之工程瑕疵照片9張附卷為證(本院卷B第20至22頁),顯見被告所言非虛,被告既係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支付告訴人約四分之三之工程款項,被告所交付附表編號一、二用以支付工程款之客票,雖因被告或發票人事後財務緊縮而退票,然因被告抗辯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故縱然未為完全之給付,亦不該當於詐欺罪之犯行;再者,附表編號三支票僅係代發票人轉交予告訴人,而與被告無關,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訂定工程契約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因此,本件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吳俊龍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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