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35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丙○○兼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丙○○、戊○○應以被繼承人 王慶堂 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陸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慶堂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填具申請書,向原告所屬苗栗分行申請國際信用卡,經原告核發VISA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每月7日為結帳日,21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及修改後約定條款規定,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原告依照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定之信用卡優惠週年利率19.26%(其最高上限為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同時滯延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王慶堂至98年3月7日止,計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3,516元,連同利息3,486元及違約金1,000元,共計78,002元。而被告甲○○、乙○○、丙○○、戊○○為被繼承人王慶堂之繼承人。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乙○○、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2元,及其中73,516元自9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6%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四人雖不否認被繼承人王慶堂有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未償之事實,惟 陳明 業已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
3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差別利率訂價及修改後約定條款、98年1~3月消費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查詢表各1件為證(詳卷第5頁至第16頁);且被告四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復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第1項本文之規定,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堪信為真實。故被繼承人王慶堂自應全數清償所欠消費本金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又被告四人為被繼承人王慶堂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王慶堂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依法公示催告債權人於6個月內陳報債權,自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54
8號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四人抗辯僅限定以繼承被繼承人王慶堂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王慶堂之債務,當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78,002元,及其中73,516元自9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6%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應給付違約金600元,於被告四人繼承被繼承人王慶堂遺產之限度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8月06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