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973號、第5427號、98年度偵緝字第54號、98年度偵字第2563號、第25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減
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甲○○、乙○○2人,均可得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帳戶、
提款卡供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予 洪懿斌 (另案偵辦中)使用,協助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戊○○等人匯款後,順利自乙○○等人所提供之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緝。
㈢丙○○、丁○○則與 方坤 木(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各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其所有或他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與 方坤木 使用,迨詐騙集團成員順利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辛○○匯款後,再陪同方坤木前往金融機構,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所詐騙之匯款提出交予方坤木,並收取新臺幣數千元不等之車馬費。
三、處罰條文:被告甲○○、乙○○部分: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被告丙○○、丁○○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時間│地點│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詐騙集團詐騙對象方法及所得│├──┼───┼───┼───┼────────┼─────────────┤│一│乙○○│97年7│苗栗縣│(1)渣打商業銀│1、偽以「 張智凱 」名義利用││││月1日│頭份鎮│行頭份分行帳號│網路交友之方式,與 周麗 ││││前數日│大同路│000-00000000000│容聯絡,誘騙戊○○投資││││之某日│57號4│號帳戶之存摺、印│,致戊○○陷於錯誤,分│││││樓之1│章及密碼。│別於97年7月2日、4日│││││││,匯款22萬8千元、15萬2││││││(2)華南商業銀│千元至編號(1)之帳戶內││││││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偽稱「MAGGIE」並假冒為││││││號帳戶之存摺、印│香港英宇投顧公司員工,││││││章及密碼。│誘騙辛○○挪用公司資金│││││││參與投資,致辛○○陷於│││││││錯誤,於97年7月11日,│││││││匯款12萬元至編號(2)│││││││之帳戶內。│││││││3、利用網路之方式與庚○○│││││││聯絡,誘騙庚○○參與投│││││││資,致庚○○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7月9日、14日│││││││,匯款8萬元、33萬1千2百│││││││元,至編號(2)之帳戶內│││││││。│││││││4、透過網路交友方式向 張雅 │││││││雯詐稱:伊在新加坡上班│││││││,公司資金短缺可以加入│││││││投資,獲利良好且無投資│││││││風險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97年7月1日,│││││││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匯款│││││││37萬1千元至編號(1)│││││││之帳戶內。│││││││註:編號4為移送併辦部分。│├──┼───┼───┼───┼────────┼─────────────┤│二│甲○○│97年7│苗栗縣│渣打商業銀行頭份│1、偽稱「MAGGIE」並假冒為││││月14日│頭份鎮│分行帳號000-0000│香港英宇投顧公司員工,││││前數日│民生里│00000000號帳戶存│誘騙辛○○挪用公司資金││││之某日│新屋家│摺、提款卡、印章│參與投資,致辛○○陷於│││││224號│及密碼。│錯誤,於97年7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前開帳戶│││││││。│││││││2、利用網路之方式與庚○○│││││││聯絡,誘騙庚○○參與投│││││││資,致庚○○陷於錯誤,│││││││於97年7月16日匯款45萬│││││││元至前開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被告│時間│地點│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詐騙集團詐騙對象方法及所得│├──┼───┼───┼───┼────────┼─────────────┤│一│丙○○│97年7│苗栗縣│(1)渣打商業銀│偽稱「MAGGIE」並假冒為香港││││月4日│苗栗市│行 北苗 分行帳號:│英宇投顧公司員工,誘騙 謝明 ││││前數日│ 清華里 │000-000000000000│峰挪用公司資金參與投資,致││││之某日│ 田心 38│號帳戶之存摺、印│辛○○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之7號│章、提款卡及密碼│7月4日、7日,匯款13萬2││││││。│千9百12元、82萬5千5百元│││││││至編號(1)之帳戶內。97年││││││(2) 顏麗華 所有│7月7日、8日,分別匯款││││││渣打商業銀行北苗│107萬6千4百元、110萬元││││││分行帳號000-0000│至編號(2)之帳戶內, 蔡佩 ││││││00000000帳戶之存│宜並陪同方坤木帶同顏麗華至││││││摺、印章、提款卡│上開金融機構,以臨櫃提款之││││││及密碼。│方式將詐騙金額提出後交予方│││││││坤木。│├──┼───┼───┼───┼────────┼─────────────┤│二│丁○○│97年6│苗栗縣│台灣土地銀行帳號│偽稱「MAGGIE」並假冒為香港││││月30日│頭份鎮│:000-0000000000│英宇投顧公司員工,誘騙謝明│││││土地銀│62號帳戶存摺、提│峰挪用公司資金參與投資,致│││││行前│款卡及密碼。│辛○○陷於錯誤,於97年7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前開帳戶│││││││。丁○○並陪同方坤木至前開│││││││金融機構,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詐騙金額提出後交予方坤│││││││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