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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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2,000元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15日15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2.1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員警舉發「此路段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違規;嗣異議人逾違規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站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使用之測速照相機須通過製造國家所屬標準檢驗單位測試,除具有國際(家)檢驗標準合格外,並須領有管轄法院之認證書,及須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相關施檢規範之認證;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各警察機關購置該等器材,必須以生產國或國際標準實驗室檢驗合格認證之模式辦理,倘未取得檢驗合格認證,即不得使用,以保障機器本身之可信度;且舉發單位並未依法將測速地點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及應於測速地點100公尺前設立明顯標示,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15日15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2.1公里處,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再據本件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7年10月1日,有效期限98年10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該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其儀器之準確性應可採信。而該儀器係以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而非以地面埋設感應線圈之方式,故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則不會感應照相,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照片,確屬可信。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得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款所稱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遭逕行舉發違規事由係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所定之情形,亦即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並不受採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設備及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是以,本件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未將測速地點公布在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或相關網站,於法並無不合。
(四)異議人雖又以舉發單位應於測速地點100公尺前設立明顯標示云云置辯,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故設置警告標示之旨,即在提醒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訂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98年度交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主張違規地點未設警告標示而不應處罰云云,其立論已非無疑。況違規事實發生當日執勤員警進行超速取締,已於該路段前方設置活動式(得以拆卸)之黃底黑字「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於該路段應注意不得超速。異議人本應隨時保持不超越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卻仍超速行駛,則該超速違規之責任應歸於異議人甚明。從而,異議人有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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