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在臺灣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95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4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後兩罪分經裁定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與首揭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現另案執行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中)。
二、己○○素有上開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7年2月12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由丁○○、丙○○夫妻所經營之「言姿有理精品服飾店」內,藉故要求試穿店員乙○○所穿同型外套,使丙○○、乙○○步出店外在門口下貨之車輛上找衣服而疏於注意,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店內櫃臺附近之外套口袋內之NOKIA廠牌、型號6233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得手,旋又向返回店內之乙○○託稱有事改日再來即逃離現場。又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在甲○○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8之「粉紅女孩精品服飾店」內,乘甲○○幫其挑選服飾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經尹 所有借予甲○○使用放置在店內櫃臺上之NOKIA廠牌、型號N73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未插入SIM卡),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甲○○將己○○之長相告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頂好名店城內分店某同事,適該同事於同年月26日發現己○○前往該分店,因而告知甲○○後報警當場查獲,另乙○○亦經由同業告知及員警通知而前往指認,始查知上情(惟仍未能尋獲該2支行動電話)。
三、案經乙○○、甲○○、陳經尹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己○○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本院調查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然自白在甲○○之店內竊取甲○○使用之手機之犯行無誤,惟就在乙○○之店內竊取乙○○之手機乙節始終矢口否認(雖被告於97年5月29日偵訊之始曾自白該次犯行,但衡諸該次偵訊時此問答後被告即否認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解釋稱乃聽錯檢察官之問題所致,仍難認被告就此曾有所自白),辯稱:當天真的沒有在店內偷乙○○的手機,如果有偷會承認,離開店後,馬上搭男友(現為被告配偶)戊○○之機車回到戊○○位於士林外雙溪之住處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甲○○向陳經尹借用之手機遭竊之情,除據被告坦承不
諱外,證人甲○○、陳經 尹復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指認被告檔存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經尹提出之手機外盒影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於乙○○之手機(含SIM卡)遭竊之情,證人乙○○業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經過甚詳,核與其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丁○○、丙○○之本院審理中證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以下、第125頁以下、偵卷第17、88頁等筆錄),且乙○○及丙○○均一致證稱兩人當時走出店外幫被告在下貨的車上找衣服,丁○○則始終在店外下貨,被告係單獨留在店內,被告亦不否認於斯時確有進入店內請乙○○找衣服但後又告稱有事而逕自離去之事實,證人戊○○亦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當時騎機車在店外等候,未特別注意被告進入店內之情形,2、3分鐘後被告就走出來,其載被告回其士林臨溪路之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筆錄),而可佐證被告確於斯時身處乙○○店內無疑,此外,並有指認被告之檔存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存卷為憑,又比對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乙○○上開門號(手機)之當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1、32頁),當日下午2時50分許曾有發話紀錄(按此應為乙○○所撥打甚明),迄至當日晚上6時51分許方有(00)00000000之室內電話(按此即為乙○○之服飾店電話)撥打至該門號,通話時間約為22秒,斯時對方之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此後則僅有收受簡訊而無其他收發話(按此係因乙○○所稱隨即停話所致),顯見當乙○○用店內電話查詢其手機所在時,對方正○○○區○○路○段之位置接聽電話,而被告又於審理中供稱當天返回戊○○住處之行向係從忠孝東路轉承德路再轉士林方向回去(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筆錄)。
㈢審酌上開㈡所述之各該證據方法可知,乙○○事後因被告另
案竊盜遭查獲後而被動前往警局所指認之被告,並非別人,適為乙○○手機遭竊之當日傍晚前往店內短暫停留之人,而被告自店內離去後之行蹤,又適與乙○○發現手機不見後以服飾店電話撥通其手機門號之收話他方所處位置具有明確之地緣關連,參以乙○○與被告間僅有被告曾前往店內兩次左右之交集,並無任何恩怨或有何不愉快之處,此均為其等供述甚詳,如非乙○○所稱檢查店內監視器系統確有看到被告伸手進去外套口袋內之動作(丁○○夫妻亦證實店內確有此一照得到櫃臺附近之監視系統,僅因存量不足而遭覆蓋無法調取畫面),乙○○又有何動機誣陷被告?何需如此自警詢時起迄偵審中均堅指不移?另丙○○甚至只在案發當日見過被告,現該店又已結束營業而停止與乙○○之主僱關係,且其作證時亦稱自己不清楚乙○○手機遭竊之原因,並未刻意附和乙○○,則如非丙○○所稱乙○○有間隔幾步路、幾秒鐘隨其走出店外找衣服,丙○○又何需捏造被告曾單獨留在店內之不利事實且致己身陷偽證罪追訴之風險?且雖戊○○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拿過類似乙○○手機廠牌型號之手機,但戊○○自承當日並未注意被告走入店內之情形,且手機又係輕巧、易於處置轉賣之物,被告取得乙○○手機後,因對方將之停話而隨即丟棄或轉手他賣而未留為己用均為可能,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合衡諸上開事證及本院當庭所得之心證,當認乙○○之證述方係實情,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丙○○、乙○○人在店外找衣服而未留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留在店內櫃臺附近之外套內手機(含SIM卡)無疑,被告辯稱沒有偷手機、乙○○沒有離開店內云云,並非實在,當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全部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分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及陳經尹所有借予甲○○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
SIM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兩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
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95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4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後兩罪分經裁定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與首揭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存卷為憑,茲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之各罪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類如本案「順手牽羊」之犯行遭判刑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6號等判決),仍不知悔改,貪圖不勞而獲,兩度行竊,迄今亦未將竊得之物歸還予各該被害人,另被告犯後又對竊取乙○○之物矢口否認、匿飾卸責,然尚知坦承另一竊盜犯行,且該兩案犯罪之情節均非嚴重,暨被告之其餘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多寡(有無包含SIM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該兩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2月均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