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拾個、骰子參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含賭臺之財物貳佰元及個人之賭資貳仟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肆拾個、骰子參個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含上開賭臺之財物貳佰元及個人之賭資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賭博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亦即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又「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與 劉順源 、 賴智仁 、 傅志達 、 林瑞萍 等人就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乙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曾有1次賭博前科之紀錄且為累犯,被告甲○○前曾有1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所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賭具麻將40個及骰子3個及放置桌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傅志達所有)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在被告甲○○身上查獲之300元、被告乙○○身上查獲之2000元,係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賭博用途之賭資,業據其2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1800元、1100元、11000元,分別係在劉順源、賴智仁、林瑞萍身上所查獲,為其等3人供賭博所用之物,然該等金錢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置放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據其等3人於警詢中供認甚明,上開3人又非本案被告,爰不另予沒收,一併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00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5鄰4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市嘉盛里11鄰嘉盛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夥同林瑞萍、賴智仁、傅志達、劉順源(以上4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31日14時許,在 吳金榮 (涉嫌幫助賭博部分,亦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源24之2號對面,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大高雄檳榔攤」內,利用吳金榮置放在該檳榔攤內之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以俗稱「推筒子」比大小,一賠一之賭法,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而為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內搜索查獲,並扣得賭資16400元、賭具麻將40個及骰子3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瑞萍、賴智仁、傅志達、劉順源、目擊證人 汪鈺梅 等人指述被告等人公然賭博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1張、警員職務報告2份、查證報告、該檳榔攤位置圖及內部陳設圖各1份,扣案之賭資16400元、賭具麻將40個及骰子3個可資佐憑,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嫌。被告2人與林瑞萍、賴智仁、傅志達、劉順源等人就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賭資16400元、賭具麻將40個及骰子3個,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