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壹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及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8月2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
25、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3年8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8日下午6時許,向綽號「 阿強 」之人購得海洛因而持有,並當日下午
7時許,在苗栗駛往臺北之火車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於97年11月28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隆路口為警臨檢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200公克、淨重0.1000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餘重0.0981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及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所得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有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7-40頁反面),且有海洛因1包(毛重0.3200公克、淨重0.10000公克、取樣
0.0019公克、餘重0.0981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及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25、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3年8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主動進行替代治療,確有戒毒之意,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其內粉末確為海洛因,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則有海洛因殘留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相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9、36頁),確為海洛因
1包(毛重0.3200公克、淨重0.1000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餘重0.0981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且係被告因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針筒1支,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其上並殘有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相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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