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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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三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章等可資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五號、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三號全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甲○○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八月間,擔任聲請人甲○○獨資之「妳和我食品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大直家樂福一樓美食街F六店面設櫃經營「康寧咖啡」(康寧咖啡已於九十六年九月轉讓予案外人爭鮮公司)店長,負責「康寧咖啡」每日營收款收妥、記帳、保管等業務,並應將所有營收款全額存入聲請人於新光商業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迄九十六年七月止,僅將「康寧咖啡」部分營收款存入聲請人上開帳戶,另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則侵占入己,嗣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擬將「康寧咖啡」轉讓他人時,整理帳目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四、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聲請人如何發現被告業務侵占犯嫌一事,聲請人於偵查
中先指稱:「我和會計 蔡倩華 一起去查出來的」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五號卷第六頁),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蔡倩華,待證事實為:「證人協助告訴人查帳時,始發現被告犯行之始末」(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三號第三頁);嗣改稱:係聲請人一人獨自發現被告犯行,並非與證人蔡倩華共同發現等情,並具狀撤回傳訊證人蔡倩華(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三號卷第十三頁)。衡情倘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則聲請人對於發現之經過當記憶深刻,惟聲請人卻說詞反覆,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已有可疑。
㈢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你是兼任店長的職務,
所以你在營業時會有現金收入,收入會全部交給告訴人嗎?)我全部就交給告訴人,方式是匯入告訴人所指定的戶頭,或是告訴人直接來拿現金,或是我和他約好地方直接把現金拿給他」、「(你給告訴人現金時,是否給他一張明細條?)是的」、「(你交給告訴人現金時所附的明細表,依據什麼做出?)根據當日營業額」、「(你這個明細表是多久做一次?)我會把每日的營業收入做一張明細表,給他的袋子中,就是按日區分每日的營收,並做一張明細表,再把現金交付給他」、「(有沒有在做會計的工作?)他有請他的姪女蔡倩華做會計」、「(報表為何不是會計做出來的?)我是按月做分帳給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再交分帳給會計作帳」、「(報營業稅的部分是誰去報的?)告訴人去報的,過程怎樣我不知道」等語(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三號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否有給你現金?)有,現金的部分我也有列進去」、「(你如何知道被告給你多少現金?)被告給我現金的時候會有一張便條紙,上面有日期及金額」、「(營業稅在報稅的時候由何人處理?)由會計師處理」、「(由何人繳營業稅?)我繳營業稅」、「(所以你繳了營業稅以後你就可以大概知道當月的營業額?)是」、「(你所列的侵占金額與你的營業額差的比例有多少?)約差百分之三十、四十左右」、「(如何證明被告給你的現金與你所列的表相符?)現金的部分有便條紙,我就直接抄列下來」等語(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三號卷第三十二頁),綜上可知,聲請人自陳營業稅係其繳納,則聲請人於繳納營業稅時即可知悉每月營業額之多寡,聲請人指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年七月均有侵占營業額之行為,且侵占金額與營業額相差達百分之三十、四十,果係如此,何以聲請人長達一年多未發覺,反而遲至九十六年八月間欲將康寧咖啡轉讓他人時,整理帳目始發現被告有侵占犯行,顯與常理不符。況且被告有時會以現金方式交付營業額,業如前述,惟被告與聲請人授受現金時,既未製作可供日後考證之收據或其他存證,且聲請人與被告均稱:被告交付現金時會隨附手寫之明細表(或紙條)等情如前,惟聲請人又自承已將該等手寫之明細表(或紙條)丟棄(見刑事聲請再議狀第四頁、本件聲請狀第九頁),則亦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或紀錄而計算被告交付現金之次數及金額,進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的薪資為何被申報在拿波
利食品有限公司?)因為這兩間公司都是我的,拿波利有限公司我男友為負責人,我也是大股東,這是我們公司作帳的問題」等語(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三號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足見聲請人作帳方式並非確實。聲請人以難證為實之帳目指證被告侵占犯行,亦有未合。而本件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完整且正確之帳冊或憑證以資佐證,實難僅以聲請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所示差額及聲請人自己計算之已受領金額,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之事實。
㈤綜上,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侵占罪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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