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2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改以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甲○及少年王○○(另由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6樓之2丙○○、丁○○住處大門口,共同毆打丙○○、丁○○,造成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鈍挫傷,丁○○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鈍挫傷、腦震盪、手及前臂鈍挫傷;被告丁○○見身高173公分之15歲少年王○○打人力道之猛,且站在門口不退致無法關上大門,考量家中尚有2歲及5歲幼兒及母親丙○○安全,於掙脫後,為防衛其權利,遂出於傷害之犯意,進廚房內拿刀出來,劃傷少年乙○○臉部,以逼退甲○及少年王○○離去,致王○○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而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性。案經被害人丙○○、丁○○、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罪名,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已達成和解,均表示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和解書一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揆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