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賠償所得稅損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乙○○人被上訴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所得稅損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將座落台北市○○路○○○巷○○號1樓及地下層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六年,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5,000元,每2年調升5%,詎被上訴人自87年9月起拖欠租金30個月,經多次起訴方於91年10月16日提存租金,但被上訴人未依租約第九條約定給付,造成上訴人損失,上訴人主張就88年4月至8月、88年10月合計6個月之租金總額618,504元計算其所得稅損失,被上訴人應給付增加之所得稅185,55l元(計算式為:618,504×30%=185,55l元)。承租人將原本分4年到期之租金拖欠至91年才一年度內提存,增加出租人30%所得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為期6年。87年因景氣不佳,被上訴人公司擬減縮業務,於87年7月22日口頭通知原告等終止租約外,又於87年7月29日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終止租約,並於87年8月31日遷讓,而同日被上訴人正式遷離。上訴人仍以訴訟請求給付租金,兩造訴訟高達二十餘件,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乃向鈞院提起確認租賃不存在之訴,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字第70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1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6日收受該判決正本,即電話通知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既已敗訴,乃遵照該判決意旨履行,兩造可否以和解方式解決,並撤回法院所有訴訟案件。惟上訴人並未回應,被上訴人乃於91年9月25日以認證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等於91年10月2日以前,前來領取未給付租金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及應付租金月份起至91年10月2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5%之遲延利息,上訴人等拒收,顯係債權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3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在案。而上訴人已於91年11月15日向鈞院提存所領取,並於同年12月16日領訖。兩造間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於訴訟繫屬中、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租金,尚屬未定,更無所謂遲延之問題。惟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至原租約屆滿之日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已如上述,而在訴訟確定前,原無所謂遲延問題,被上訴人為息訟並減少爭議,應付租金月份起至90年2月28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5%之遲延利息,給付至91年10月2日止,已如上述。因此兩造之間之權利義務業已消滅。兩造原租賃契約,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以及以複利計算利息」,「遲延給付違約金」以及「債信損失損害賠償」等。而原房屋出借合同書第五條約定:「除甲方(上訴人)於合約屆滿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被上訴人)應於期滿同日遷還所租房屋,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以誠意按照原狀搬清交還甲方,若屆期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願依照過期日數之原日租金之5倍計算支付違約金乙方絕不異議」,該條係指民國90年2月28日租約期滿後,仍未將房屋交還原告之違約金約定,與上訴人之請求不符。又該租約第9條規定「乙方倘若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權益者,願聽從甲方之請求依實際損害按市價賠償」與事實尤屬有間,原審已審酌甚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屬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關於增加累進所得稅185,551元之賠償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55l元。(上訴人另追加聲明:(1)自88年4月起6個月,按年息9.85%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857,727元。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租金618,504元5倍計算之違約金。(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恢復房屋原狀之租金補償金845,288元,上開追加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欠租金,致造成其有百分之三十之所得稅損失,並就88年4月至8月、88年10月合計六個月之租金總額618,504元,計算其百分之三十所得稅損失185,55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租約第9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倘若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即上訴人)之權益者願聽從甲方之請求依實際損害按市價賠償」,但此限於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方得請求。上訴人雖提出稅額損失比率計算表,惟何以被上訴人拖欠租金即造成其百分之三十所得稅損失,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及上訴人是否實際受有該損害,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計算表即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所得稅增加之損害185,551元,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551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