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賠償所得稅損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乙○○人被上訴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所得稅損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231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下同)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得稅損失185,551元(見原審93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遲延利息損失857,727元,違約金618,504元之5倍,租金補償金845,288元,經核,上訴人為上開追加後,將致本案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不得為之,是上訴人上開追加部分,不得准許。
三、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凱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