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本件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2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毒品施用│級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5年2月20日│95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案號│第2127號│212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上訴字第138號│96年上訴字第138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2月13日│96年2月13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上訴字第138號│96年上訴字第13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3月8日│96年2月13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1項│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3款│第2條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額│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係數罪併罰│編號1、2係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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