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27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春陽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春陽街,適有飲酒後,注意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乙○○(其酒醉駕車犯行業已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正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血腫、左手肘擦傷、左腹壁挫傷、左足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甲○○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將乙○○送醫救護,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斯時,適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社區輔警 林宏仁 在場目擊,並記下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號,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證人林宏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業已肇事,告訴人難免受有重大之傷害,詎其仍駕車逃逸,不顧告訴人之安危,足見其對人命之輕忽,實屬不該,惟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98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賠償5,000元後,即未再賠償餘款50,000元,告訴人之損害未能完全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被告犯後經本院以96年8月22日96年雄院隆刑來緝字第899號函發佈通緝在案,嗣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經通緝,即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