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附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一審裁判費│11,197元│聲請人支出│├──┼─────┼────────┼────────┤│二│證人差旅費│1,788元│聲請人支出│├──┼─────┼────────┼────────┤│三│二審裁判費│10,410元│相對人支出│├──┼─────┼────────┼────────┤│四│證人差旅費│1,774元│聲請人支出│├──┴─────┼────────┴────────┤│合計│25,169元│├────────┴─────────────────┤│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985元,先行確定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為5,194元(12,985x2/5=5,194)。││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上開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5,計為11,985元。││(〈12,985-5,194+10,410+1,774〉×3/5=11,985)。││三、本件相對人確定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75元。││(11,985-10,410=1,57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莊豐源